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內政部
- 修正日期:
- 2004/03/02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業務為限。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除應自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外,並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第二條規定之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簽證二年以上者。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 5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職員名冊一份。 三、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之會員證及最近相 關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聘僱契約中、外文副本各一份;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聘僱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地址。 (二) 受聘僱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及國內外住所。 (三) 受聘僱人員在移民業務機構擔任之職位、工作。 (四) 薪資給付方式及內容。 (五) 聘僱期間及其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人員之基本資料表一份。 六、受聘僱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國文件者,應譯為中文;內政部得視需 要令其文件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 6 條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續聘之需要 ,得申請展延,每次以二年為限,並應於聘僱期滿三十日前檢附原許可函 、續聘僱契約及受聘僱人員之納稅證明,向內政部申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內政部許可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時,應將許可函副本及有關表件影本 分送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及稅捐稽徵機關。聘期許可展延時,亦同。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對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 應不予許可: 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最近一年內,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經處分確定者 。 三、受委託辦理移民業務,與委託人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解決者。 四、受聘僱之外國人辦理移民業務,有不良紀錄或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 解決者。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六、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事先 由新雇主與原雇主檢具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共同申請許可。 前項轉聘僱再任職之期間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原許可有 效期間。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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