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獎勵辦法
- 分類:
- 行政>內政部>地政目
- 修正日期:
- 2003/12/22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以下簡稱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三條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獎勵。
第 3 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曾受本條例規定之處罰或懲戒處分者,不予獎勵。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紀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受罰鍰處分後逾二年者。 二、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受懲戒處分後逾二年者。
第 4 條
經紀業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予以獎勵之情事者,由其所屬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檢附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定後獎勵;特別優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予以獎勵之情事者,由其任職經紀業所屬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檢附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送獎懲委員會審定後獎勵;特別優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獎勵方式,以公開表揚或發給獎狀、獎牌為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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