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警察人員特別休假辦法
- 分類:
- 行政>內政部>警政目
- 修正日期:
- 2007/11/21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一至三日之特別休假: 一、處理重大突發治安事件,消弭禍患,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二、奮勇緝兇,負傷不退,達成任務,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冒險犯難,達三日以上,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搜救空難、山難、海難達三日以上,並達成任務,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五、當選直轄市、縣(市)級模範警察或好人好事代表者。 六、對主辦業務有重大革新,提出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第 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二至五日之特別休假: 一、主動破獲重大擾亂財政金融或私造武器彈藥案件,人證俱獲,受頒獎以上之獎勵者。 二、當選全國性模範警察者。 三、當選全國性好人好事代表者。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三至七日之特別休假: 一、主動破獲叛亂組織,人證俱獲者。 二、因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受頒勳章者。 三、因特殊功績榮獲晉階者。
第 5 條
特別休假人員職務應託由同事代理,但須服務機關主管核准,必要時機關主管得逕行指派職務代理人。 前項特別休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明白交與代理人。
第 6 條
各警察機關給予特別休假人員不止一人時,得視勤務、業務需要,分批分期實施。 休假期間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令其銷假,並保留其假期或酌發不休假獎金。
第 7 條
給予特別休假人員,其服務機關得按特別休假日數酌發休假旅費。
第 8 條
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休假日數,由各級警察機關首長核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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