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
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內政部
- 修正日期:
- 2000/07/13
第 1 條
臺灣地區警察機關依法令所稽查扣留 (以下簡稱查扣) 之車輛,除法令別 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汽車、第七條所 稱之慢車及其他非法定之交通工具。
第 3 條
警察機關因稽查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扣車輛時,應於當場發給之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扣物件」欄內填明所扣車輛種類及數量。 前項通知單「注意事項」欄應載明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文義,以促違規 人注意。 無違規人或違規人脫逃一時無法尋獲者,免予發給是項通知單,但仍應設 法查明持車人通知到案。
第 4 條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應放置於適當場所,並設置查扣之車輛登人。
第 5 條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涉有贓物嫌疑者,應由刑事偵查單位先行偵查,依 法處理。
第 6 條
警察機關對於查扣之車輛,除因搬運不便,得自現場駛至放置場所外,不 得擅加駛用。
第 7 條
被查扣之車輛之違規人,應依指定時間、處所到案接受處理,並憑不罰或 免罰之書面通知或罰鍰繳納收據及裁決書等領取被扣車輛。
第 8 條
違規人於該案裁決確定後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車輛者,警察機關得將該 車輛拍賣,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當地法院提存所,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 應於所得價款內扣繳之。 前項拍賣之車輛等,應發給證明 (格式如附件 (二) ) 。 (編 註:附件 (二)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712 頁)
第 9 條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無法查明車主者,依拾得物規定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編 註:附件 (一)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7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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