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內政部
- 修正日期:
- 2008/09/09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 (派出) 所辦理登記。
第 3 條
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 (會) 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 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 (停) 留期間, 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 (停) 留 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第 4 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 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第 5 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登記,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規定之。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登記,於當事人到達暫住處所十五日內申報。 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 、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於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 暫住者,應另行申報。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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