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死亡殘廢特別給付金發給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內政部
- 修正日期:
- 2005/05/18
第 1 條
為提振警察人員工作士氣,使無後顧之憂,其執行勤務死亡、殘廢除適用 有關法令外,並依本辦法發給特別給付金。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警察人員,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 之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需特別給付金,由內政部警政署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勤務或參與各種訓練、演習等,遭受暴 力或意外傷害致死亡或殘廢者,發給特別給付金;其發給金額如下: 一、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殘廢: (一) 全殘廢: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半殘廢: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依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殘廢證明, 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為準。殘廢程度 自受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加重者,按加重程度發給特別給付金。其殘 廢程度加重致死者,發給死亡特別給付金,並應扣除已領殘廢特別給付金 。 第一項所定特別給付金發給金額,必要時得由內政部基於事實需要,專案 陳報行政院調整。
第 5 條
警察人員發生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附申請表 (如附件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 、殘廢等級或死亡證明書及相關文件 (如附件二) ,由服務機關、學校初 審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發給。
第 6 條
警察機關之一般行政及技術人員執行警察勤務或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學生於實習支援服行警察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期間,發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死亡或殘廢者,比照本辦法發給特別給付 金。
第 7 條
因公受傷、殘廢人員或死亡人員之遺族對於特別給付金申請案核定結果, 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 服務機關、學校送核定權責機關重行核定,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特別給付金額度,應抵充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 給辦法規定之慰問金。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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