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免簽證入境停留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內政部
- 修正日期:
- 2000/07/15
第 1 條
為配合外國人免簽證入境之實施,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外 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經外交部核定公告之國家,其人民入境得免辦簽證,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 日起十四日為限。
第 3 條
免簽證入境停留之外國人應於入境時繳驗左列證件,並填寫入 (出) 境登 記表,經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符,加蓋准許停留期間戳記後,始准 入境。 一、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護照。 二、回程機 (船) 票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及有效簽證,其機 (船) 票並應訂妥離境日期班 (航) 次之機 (船) 位。
第 4 條
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免簽證入境。 一、未攜帶護照或抗不繳驗或護照效期未滿六個月者。 二、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所持護照不為我國政府承認者。 五、未具備回程機 (船) 票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及有效簽證,或其 機 (船) 票未訂妥離境班 (航) 次之機 (船) 位者。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被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 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七、在華曾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八、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精神病患,或經驗疫機關認為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十、攜帶違禁物品者。 十一、有事實足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十二、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十三、經有關機關依法令限制入境者。
第 5 條
前條被拒絕入境之外國人,其搭乘之航空 (輪船) 公司應安排最近航次之 機 (船) 離境。
第 6 條
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離境。但因罹患急性重病、遭遇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於停留期間屆滿前離境者,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辦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
第 7 條
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逾期停留者,警察機關得隨時逕行強制其出境。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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