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中央選舉委員會
- 修正日期:
- 2007/11/22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 間,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亦得僅設競選辦事處或僅 置助選員。
第 3 條
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應在各競選辦事處之上冠以所在地區 名稱,並應由候選人自行選定一所為主辦事處。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應自競選活動開始之日起設立,並應在其門口懸掛銜牌 ,其式樣如附式一。
第 4 條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學校、團體或經常定為投、開票所之處 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第 5 條
競選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如設立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外,其餘 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
第 6 條
候選人置助選員之名額,依左列規定: 一、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 二、原住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四十五 人。 三、省 (市) 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但原住民省議員選舉 ,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五人。 四、省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一百人;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 五十人。 五、縣 (市) 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六、縣 (市) 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七、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八、鄉 (鎮、市) 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五人。 九、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人。
第 7 條
有選舉權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 擔任助選員。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候選人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者,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同時備具競 選辦事處登記書一份、助選員名冊一份,並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助 選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一份,一吋正面脫帽像片 二張,送請主辦選舉機關審核,未同時繳送者視為不設置。 前項登記書及名冊於核准登記後,應通知各該候選人。登記書及名冊式樣 如附式二、三。
第 10 條
候選人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不合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競選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者,應 通知候選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立。 二、置助選員名額不合第六條之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助選員資格不合第七條之規定者,應予剔除,候選人已附送備補名冊 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附送備補名冊者,通知其得依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情事,於助選員名單公告後發現者,應由主辦選舉機關註銷其 助選員登記,並通知候選人負責繳還該助選員標誌。
第 11 條
候選人依第九條規定登記後,申請增減競選辦事處或變更其地址,更換或 增減助選員者,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十日前為之。其收件截止時間,以選 舉委員會辦公時間為準。
第 12 條
助選員之姓名、住址,於公告候選人名單之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公告。 助選員從事競選活動時,應將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之助選員標誌佩帶於胸 前左側顯著位置。助選員標誌式樣如附式四。
第 13 條
助選員從事競選活動,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除依法辦理外,主辦選舉機 關得註銷其助選員之登記,並通知其候選人負責繳還該助選員標誌。 候選人認為其助選員不適任時,得繳還該助選員標誌,並以書面申請主辦 選舉機關註銷其助選員之登記。助選員不欲繼續擔任該候選人之助選員者 ,亦得繳還其助選員標誌,以書面申請註銷,經徵得候選人同意後,由選 舉機關註銷其登記。
第 14 條
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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