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內政部
- 修正日期:
- 2011/01/27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國軍調派兵力支援,應不影響國軍戰備、不破壞 國軍指揮體系、不超過國軍支援能力範圍。 國軍支援災害處理時,接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且申請機關應於災 害現場指定人員,與國軍支援部隊協調有關災害處理事宜。
第 3 條
申請國軍支援災處理,在中央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向國防部申請;在 地方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向所在地團管部司令部申請。 前項申請以書面為之,緊急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聯繫。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平時應與所在地之團管部司令部,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平時應與國防部就下列事項建立通訊聯絡機制: 一、聯絡單位。 二、聯絡員。 三、聯絡電話。 四、通訊器材。 五、其他有關通訊聯絡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 理時,應提供相關災情資訊及所需救災人員、裝備及機具需求等申請事項 。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時,無法支援之特種機具、重型機械、資材等 ,由申請機關負責調集運用。
第 6 條
國軍接受申請支援災害處理所耗損之工具、器材、油料等費用,得由國防 部向申請機關要求負擔,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國防部及申請機關以 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第 7 條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敘獎外,得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問事宜。 國軍官兵支援災害處理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 等相關規定撫慰。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將申請國軍支援救 災作業成果及具體改善建議,向該級災害防救會報提報。
第 9 條
災害地區附近之國軍醫療單位得應急救需求協助因災害受傷之人民。
第 10 條
國軍支援救災工作,不接收任何酬勞。但國軍各級長官、軍友社、各級政 府之慰問金 (品) ,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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