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 分類:
- 行政>內政部>警政目
- 修正日期:
- 2002/06/12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 2 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 3 條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第 4 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第 5 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第 9 條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第 10 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 11 條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第 12 條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 14 條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第 15 條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 16 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第 17 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 18 條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相關大法官解釋 / 憲法法庭裁判(4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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