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國防部
- 修正日期:
- 1995/12/27
第 1 條
為確保沿公路線油管輸送油料之安全,依實際需要特訂定臺灣地區軍用油 管及其附屬設備 (包括輸油使用之通信電話,以下簡稱油管) 守護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
守護油管採用駐守及巡邏方式行之。
第 3 條
各油管之重要據點由國軍派員駐守,據點間由國軍各油料部隊專責派員駐 守,在各該據點區域或線路上,實施定時及不定時巡邏,並由當地憲警及 民防隊員沿線協助守護之。
第 4 條
沿公路線之油管,由臺灣省屬各縣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分 段後,指定民防隊員協同軍方擔任守護及巡邏之責任,並將姓名陳報臺灣 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並以副本抄送各 所屬油管之軍種總司令部。
第 5 條
主管油管之國軍各油料部隊,應隨時與當地民防隊員及守備部隊憲警機關 經常切取連繫,按月將油管守護情形列表呈報上級備查,每年查線證之換 發,各軍種總司令部應將換發情形抄送臺灣省政市、台北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參考。
第 6 條
左列之現行犯,不論何人應迅即逮捕解送當地憲警機關依法處理。 一、縱火爆炸毀損或竊盜油管者。 二、逗留或徘徊油管附近,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三、不遵禁令,在油管附近吸煙,發火或燃放其他火器者。 四、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油管及其他附屬設備者。
第 7 條
前項人犯如有拒捕或有危害拘捕人員時,得視當時情形予以緊急適當之處 置,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8 條
凡油管發生損壞,守護人員應視損壞情形,儘速利用衣物砂石堵塞油管作 緊急之處置,並分報有關單位設法修復,其因遭受破壞釀成災害者,守護 人員應立即追蹤查緝。
第 9 條
守護不力或遇變處置不當人員,軍人應由軍事機關懲處,非軍人由主管機 關依法懲處。
第 10 條
守護努力或有功之人員,由主管油管單位報請議獎。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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