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公路緊急接駁運送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國防部
- 修正日期:
- 2001/01/11
第 1 條
為適應鐵路公路路線、橋樑、隧道遭受災變、事故,發生中斷時,相互配 合接駁運送之需要,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變-指颱風、地震、洪水等之重大天然災害及戰時破壞。 二、事故-指鐵路、公路行車重大事故。 三、鐵路公路運送-指公營、民營鐵路及公路之客貨運送業務。
第 3 條
鐵路或公路路線、橋樑、隧道發生中斷,必須接駁運送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選定適合接駁地點辦理接運。 二、承運之一方,應將情況及要求接運計畫,通知當地協運單位主管,適 時辦理接運。
第 4 條
辦理接駁運送之單位主管與接駁單位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及省屬縣市為交通局長或建設局長,當地公共汽車管理處。 二、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台鐵) 為運務處處長、各運務段。 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客運) 為運務處經理,各車站責任 服務中心。 四、民營客貨運為各汽車客貨運輸公司。
第 5 條
辦理接運時,以承運一方之站長或當地主管單位派員為主辦人,並由協運 一方派員輔助。
第 6 條
鐵路方面要求公路方面派車接運旅客時,臺灣客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到接駁通知應即派車接駁運送。 二、如當地車站無車可派或不足鐵路方面要求車輛數量時,應即協調臨近 接運地點之民營客運公司支援,調足所需車數,共同辦理接運;必要 時,並得洽請軍方或當地車輛動員機構協助。 三、民營協派接運車輛,除另有約定外,應按臺灣客運包車辦法,不另發 售公路客票,但為配合應變運輸,一律照汽車接運區間往返實駛公里 (無論有無載客) 計費,並免收調車費及停留費,由鐵路站長在「公 路用車證明單」 (如附表一) 上簽證,交汽車駕駛人收執,報繳其公 司,以憑開填接運旅客計費單。 四、軍方協派接運車輛,按實際行駛公里數,依軍方所訂汽油使用率及汽 油價格,換算應付價款,連同駕駛人員差勤費,一併由鐵路結付軍方 。
第 7 條
公路方面要求鐵路方面辦理接運旅客時,應將公路客車開到辦理接運之火 車站。憑公路汽車客票或搭乘證明,引導旅客乘搭火車,由公路站長或行 車人員,在「鐵路接運旅客證明單」 (如附表二) 上簽證,交鐵路站長報 請主管局,填發接運旅客計費單。
第 8 條
接運旅客計費單、證,應由接運支援單位彙列清單,直接向申請接運單位 ,結算清還。
第 9 條
鐵路或公路已經起運之貨物,遇路線發生中斷,如貨主請求辦理接運,得 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其盤駁所需費用,按協議由貨主 負擔。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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