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財政部
- 修正日期:
- 2010/08/11
第 1 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設置行政院開發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三項及 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際開發協會貸款運用後收回之本金及孳息。 三、本基金之收益。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支出。 二、償付國際開發協會貸款本金及手續費。 三、配合政府政策性運用之支出。 四、基金管理委員會所需之管理經費。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於經營獲利、達成投資目標或產業經營環境變動,有處 理之必要時,本基金投資之股權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應 歸入本基金循環運用或分配解繳國庫。
第 7 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其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當選為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時,應指派對該投資事業所營業務 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員、相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 擔任之;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另 定之。
第 8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其他短期票券及上市公 司股票。 前項有關上市公司股票之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並 視可動用資金狀況,在不影響投資及融資業務下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之投資及融資,得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定金融機關代理之。
第 11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設置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 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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