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
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財政部
- 修正日期:
- 1995/03/21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情 節重大,應由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 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繼 續再違反者,每次並停止其結關出口三十天。 一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 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二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如屬管制物品或係 藏匿於特製之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三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有槍械彈藥或毒 品者。
第 3 條
海關依前條規定為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處分者,應將其情節及處分報由 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第 4 條
運輸工具移轉或出租前,曾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搬移情節重大 之紀錄者,由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將該項紀錄登記於運輸工具登記簿內,供 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查詢。 依前項規定登記後,其原所有人或租用人受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 與讓受或租用後之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合併計算。
第 5 條
受警告或經停止結關出口處分執行完畢後,二年內未曾以該運輸工具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警告或停 止結關出口之次數,重新起算。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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