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
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財政部
- 修正日期:
- 1996/11/27
第 1 條
為加強進口廢鐵之核驗,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輸入許可證簽發單位於簽發廢鐵輸入許可證時,貨品名稱應一律載為「廢 鐵」,不得加註包含或夾雜其他貨品。
第 3 條
申報廢鐵進口之報單應一律填報貨品名稱為「廢鐵」,不得加註包含或夾 雜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之名稱。違者海關應予退件,不予受理。
第 4 條
進口廢鐵不得夾雜新品。違者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論 處。 進口廢鐵夾雜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如未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 量之百分之五者,准由進口人在海關限期內自行破壞,於聯合複驗小組認 可後放行,未據辦理者,就該部分限期退運;如超過該批進口廢鐵總重量 之百分之五者,其超過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並沒入之。 進口廢鐵夾雜之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屬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 告開放進口者,由海關核實估價,按其應歸屬之稅則稅率課稅放行,免依 前項規定處理。
第 5 條
廢鐵之認定以海關查驗為準,如發生爭議時,由進口地海關邀請交通部路 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工業局及海關總稅務司署派員組成聯合複驗小 組實地鑑定。
第 6 條
進口廢鐵夾雜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經海關處分沒入者,或經報運進 口人聲明放棄或逾期未據辦理退運而由海關處理者,一律先予徹底破壞, 始依法變賣。破壞事宜由海關以招標或比價、議價方式交給具有破壞設備 之公、民營事業辦理,並應報經聯合複驗小組認可;如部分物品破壞困難 ,經聯合複驗小組確認無訛者,准就該部分原狀標售。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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