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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 分類:
- 行政>財政部>國有財產目
- 修正日期:
- 2011/09/26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第 4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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