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派駐證券交易所監理人員監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 修正日期:
- 1988/07/07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
第 3 條
證管會派駐各證券交易所監理人員(以下簡稱監理人員)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執行左列事項: 一、關於證券交易所營業簿據文件之檢查。 二、關於證券交易所營業行為之監督及糾正。 三、關於證券交易所之財產及其他有關物件之檢查。 四、關於證券交易所市場動態之調查。 五、其他有關證券交易之監督檢查事項。
第 4 條
監理人員執行前條檢查時,發現證券交易所有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應即報告證管會核辦,必要時得依法為緊急之處理。
第 5 條
證券交易所負責人及有關業務人員對於監理人員執行監理任務所為之檢查、監督或調查,應負提供資料,答覆詢問之義務。
第 6 條
監理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證管會所發之監理證。 前項監理證應標明「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監理證」字樣及編號,由證管會製發之,其樣本並應發給證券交易所存查。
第 7 條
監理人員每次執行任務完畢後,應就其所為監理事項填具監理報告表,必要時應附具詳細報告。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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