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Procedures and Fees for Inquiry, Examination, and Issuance of Copies of Computer-Processed Personal Data in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Industries
證券業暨期貨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修正日期:
- 2014/02/14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證券業或期貨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先向保有其個人原始資料之證券業 或期貨業提出申請,若該證券業或期貨業無法提供資料時,當事人得再向 後續處理其個人資料之證券業或期貨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本人之 授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3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製給 複製本之請求: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不公告之事項。 二、有妨礙職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證券業及期貨業因前項各款情事拒絕當事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申 請,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 4 條
除前條情形外,證券業及期貨業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 閱覽之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證券業或期貨業指定之地點,並於該證 券業或期貨業之人員陪同下為之。
第 5 條
證券業及期貨業依本法接受當事人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得 酌收費用,惟以具體反映受理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成本為限。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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