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 分類:
- 廢止法規>國防部
- 修正日期:
- 2004/01/07
第 1 條
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 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2 條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 處死刑。 因業務或受軍事機關委託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 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 條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 條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 條
刺探、竊取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軍機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 條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 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 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8 條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於前條第一項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而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測量、攝影、描繪或記述其內容者。 二、為氣象之觀測者。
第 9 條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非現役軍人由司法機關 審判。但在戰地或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 。
第 11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想要更高效查法律?
看完《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了?免費版每日 3 次 AI 白話翻譯、無限收藏條文、修法 Email 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