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
函授學校(班)設立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教育部
- 修正日期:
- 1998/07/29
第 1 條
凡以通訊方式實施之教育,稱函授教育,其實施機構名稱依左列之規定: 一、函授兩種學科以上者稱函授學校。 二、函授一種學科者稱函授班。
第 2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以補充應用常識,提高學業程度,傳授實用技能為目 的。
第 3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學生一律無正式學歷。
第 4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得由機關、學校、公私營事業機構或政府許可設立之團 體附設,私人亦得設立之。 私人設立之函授學校或函授班,應成立董事會。
第 5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 市) 政府核准,縣 (市) 政府於核准設立變更及停辦後,應報請省教育廳 備查。
第 6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所設置之函授學科,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縣 (市) 政府核准。
第 7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所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之教材而自編者 ,應送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第 8 條
函授學校或函授班學生納費標準,由省 (市) 教育廳 (局) 會商訂定公告 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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