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已廢止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
- 分類:
- 廢止法規>財政部
- 修正日期:
- 2004/06/23
第 1 條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徵 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一、燃煤。 二、原油、燃料油。 三、核能燃料。
第 4 條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 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第 5 條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五徵收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儲 ,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第 7 條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想要更高效查法律?
看完《煤業安定基金條例》了?免費版每日 3 次 AI 白話翻譯、無限收藏條文、修法 Email 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