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地震災區公有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辦法
- 分類:
- 行政>文化部>文化資產目
- 修正日期:
- 2001/03/29
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災區公有歷史建築,包括九二一震災地區歷史建築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為公有者。
第 3 條
災區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清查轄區內公有歷史建築,並依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辦理登錄。 前項經登錄之公有歷史建築,其所在地地方政府應就登錄資料建立基本檔案,作為管理維護之依據。
第 4 條
依前條登錄之建築,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維護,無使用機關者,由管理機關為之。
第 5 條
前條管理維護單位應依該歷史建築之特性,研擬使用與管理維護計畫書,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前項計畫書得參考下列內容擬定: 一、管理維護範圍。 二、管理理間。 三、日常管期維護。 四、開放參觀計畫。 五、經營與再利用計畫。 六、財務計畫
第 6 條
經登錄之公有歷史建築管理維護事項如下: 一、管理人員編制。 二、環境清潔維護。 三、定期巡查。 四、管理修繕紀錄。 五、防災演習計畫。
第 7 條
第四條之管理維護單位得提出開放參觀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參觀時間與範圍。 二 解說導覽資料。 三 遊客注意事項及限制事項。
第 8 條
第四條之管理維護單位得視需要研擬經營與再利用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計畫範圍。 二 經營管理方式。 三 建築配合事項。 四 保存維護計畫。 五 財務計畫。
第 9 條
第四條之管理維護單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得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或變更原有形貌、構造及材料。 管理期間有關歷史建築採購事項,依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辦理。
第 10 條
災區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經費,應由便用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管理維護經費,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 11 條
災區公有歷史建築得委託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委託管理維護及遴選作業,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第 12 條
歷史建築委託管理維護應由雙方訂定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參考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契約標的範圍。 三、管理期間。 四、支出與財務計畫。 五、權利與義務。 六、使用與管理維護計畫。 七、開放參觀與再利用營運計畫。 八、管理期間修護計畫。 九、緊急狀況之處理作業。 十、委託協助事項。 十一、監督與管理。
第 13 條
第四條之管理維護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將年度管理維護成果報告書函送地方主管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評核。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就前條成果報告書定期辦理評審,管理維護優良者依九二一地農災區歷史建築補助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辦理獎勵;管理維護績效不彰者,應限期改善。 第四條之管理維護單位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公布該單位名稱,並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第 15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公有歷史建築之保存與再利用,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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