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經濟部
- 修正日期:
- 2009/04/11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 二、營業登記。 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 3 條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 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 (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 提出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會商財政部統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 所需書表及附件份數,由省 (市) 政府訂定之。
第 4 條
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 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第 5 條
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 行收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應繳之附件,依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不得增 減。 三、申請書件核收後,應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 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 理。
第 6 條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第 7 條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二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 8 條
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名義 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應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間內,將營 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完竣。 前項期間,包括各主管單位之審核時間。申請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者,其 補正之期間,不算入第一項期間內。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於核准登記後,應依法公告,並將副本分送各 主管單位。
第 11 條
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 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 三、違反第二條第三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 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 管單位。 經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 換發。
第 12 條
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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