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槍管理規則
- 分類:
- 廢止法規>經濟部
- 修正日期:
- 2002/05/08
第 1 條
為加強玩具槍之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訂定本 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玩具槍,係指外觀雖近似槍,但不具殺傷力,而僅供遊樂使用 者。
第 3 條
經營玩具槍之製造、加工、修理、銷售、輸入業務者,其申請設立程序如 左: 一、公司組織: 辦理公司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 二、獨資或合夥 (行號) :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前項之公司、行號設立工廠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工 廠設立登記。 前二項登記,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經營製造、加工、修理、銷售、輸入玩具槍為業者,營利事業主管機關於 核准設立登記時,應副知各該業務權責單位。
第 4 條
申請輸出、輸入玩具槍,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 之同 意文件。海關對輸入之玩具槍疑為真槍或類似真槍者,應先行送警政署認 定後,依法處理。
第 5 條
工廠製造玩具槍,其為內銷者,如屬應施檢驗項目,應先取得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 (以下簡稱商檢局) 之同意文件,始得製造。 商檢局核發前項同意文件時,應洽商警政署意見辦理。
第 6 條
應施檢驗之玩具槍,應於輸入時或於製造完成運出廠前,由商檢局依法檢 驗,發給合格證書始得輸入、運出場廠、陳列或銷售。
第 7 條
玩具槍之檢驗訂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之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者, 依檢驗暫行規範之規定。
第 8 條
玩具槍逾越國家標準或檢驗暫行規範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經濟部 公告禁止。
第 8-1 條
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
第 9 條
玩具槍不得任意改造或變更,致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任何人發現未經檢驗合格或違反前條規定之玩具槍,應立即告知警察機關 。
第 11 條
輸入玩具槍涉及走私或其他違法情事者,應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相 關法令處理。
第 12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玩具槍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 三、輸入未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玩具槍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四、玩具槍於運出廠前,未報請檢驗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五、經檢驗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而不服從其命令 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六、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七、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違反前款之規定者,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規定。
第 13 條
以經營製造、加工、修理、銷售、輸入玩具槍為業者,有違法行為時,各 該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工廠不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定登記 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施行。
⚖️ 相關大法官解釋 / 憲法法庭裁判(1 則)
✨ 想要更高效查法律?
看完《玩具槍管理規則》了?免費版每日 3 次 AI 白話翻譯、無限收藏條文、修法 Email 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