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核能安全委員會>原子能目
- 修正日期:
- 1998/04/15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核子原料礦及礦物,其涵義如左: 一、核子原料礦,指礦質可為核子原料者而言。 二、核子原料礦物,指原子能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鈾釷礦物,其含有鈾、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或經行政院指定之其他礦物而言。
第 3 條
鈾礦,釷礦及其他礦質為核子原料礦物者,應依礦業法之規定,指定其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或劃定其為國營礦區,認定國營礦業權。 前項國營礦業權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辦理。
第 4 條
核子原料礦之探採,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核子原料礦物,政府有先買權。
第 6 條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
第 7 條
儲存核子原料礦物者,應按月將儲存及異動情形申報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第 8 條
核子原料礦物之輸出,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前項核准應會商經濟部同意後為之。
第 9 條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會。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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