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交通部廢品處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交通部>交通通用目
- 修正日期:
- 1971/03/01
第 1 條
本部廢品之處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及財務分類標準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
本部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壽年由總務司盤點清查,其未達壽年而不堪使用者,得由使用單位填具財產減損單呈請報廢。
第 3 條
報廢之財物,應由總務司簽請部次長核准作左列處理: 一、能利用者,盡量予以整修使用。 二、有殘餘價值者,由總務司會同會計處依照規定手續予以變賣,其在審計法規定稽察限額以上者,應先函請審計部派員監視處理。 三、無殘餘價值者,予以銷毀。
第 4 條
報廢之財物,由總務司在所有帳冊卡片上予以註銷,並通知會計處。
第 5 條
報廢之財物,在未奉核准前,應妥為保管,不得毀棄。
第 6 條
本辦法自核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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