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電信總局各種委員會委員遴聘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交通部
- 修正日期:
- 2007/10/30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 各種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依本辦法之規 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各種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為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電信技術之助理教授或助研 究員級以上者。 二、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經濟、財務、法律,與該委 員會案件有關領域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三、在電信機構從事有關電信技術之高級電信工程員。 四、對於該委員會案件有關領域之執業律師、會計師、電信技師。 五、經電信業者或其相關公會、學會推薦者。 前項委員會,於審核有關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時,應徵詢消費者 保護團體之意見。
第 4 條
依前條設立之各種委員會,其為審議委員會者,委員應由政黨代表、機關 代表及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之代表組成。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者。 第一項之委員會中,各種代表均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而具有同一 黨籍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5 條
各種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視業務需要續聘之。但亦得視特殊需 要,以更短任期聘請之。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須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審議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審議事件當事人者。 二、審議委員為該審議事件當事人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議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審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利 害關係者。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對該會議所為之 決議,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申請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審議委員會應定 期重行審議。
第 7 條
各種委員會之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本局得暫停其執行職務,或予 以解聘;委員解聘後,本局得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補聘之。
第 8 條
各種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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