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及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設置無線電通信設備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交通部
- 修正日期:
- 2002/04/04
第 1 條
為使中華民國漁船及航行國內航線中華民國船舶維持陸海通信聯繫及收聽 氣象報告以策航行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通信設備 (以下簡稱通信設備) ,指設置於漁船或航行 國內航線船舶之船舶無線電報 (話) 台、無線電對講話機或無線電收音機 (以下簡稱無線電台、對講機、收音機) 。
第 3 條
漁船或航行國內航線船舶,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通信設備。 一、行駛臺灣地區之客船,應設置無線電台。但其航線為沿海航線,其航 程未逾三十浬,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者,船舶所有人得敘明理由報請 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未設置航政機關地區之地方政府,核 轉交通部核准後,改為設置對講機。 二、以國外港口為作業基地之漁船,應設置無線電台。 三、航行臺灣地區環島之沿海非客船,其噸位在二十總噸以上未滿一百總 噸者應設置收音機,並得設置對講機,其噸位在一百總噸以上者,應 設置無線電台。 四、噸位在五總噸以上,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應設置收音機並應 依其作業需要,設置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或單邊帶無線電話台 (SS B) ;船長滿二十四公尺者,應設置無線電台。但大型圍網漁業以船 團或對船方式作業而各船間已裝有該對講機可相互聯絡者,得僅在主 船設置無線電台。 經核准設置對講機之船舶,應由船舶所在地業者公會、車船管理處或漁會 ,向交通部申請設置對講機岸上服務台,供船岸間連絡之用。對講機岸上 服務台之發射電力,由交通部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以船團或對船方式作業之漁船或漁貨運搬船,其船長滿二十四公尺必須單 獨作業或航行者,應設置無線電台。 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所指船長,依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 4 條
港內船舶因船型、構造及用途特殊,報經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轉交通部 核准得免設置通信設備。
第 5 條
漁船及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設置無線電台之申請、查驗及發照事項,依專用 電信設置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船舶無線電台之主管人員為船長。 船舶無線電台之電信人員,應就持有交通或其委託機關所發之合格證書者 遴任之。
第 7 條
船舶設置之收音機,應指定人員負責收聽臺灣地區廣播電台之氣象報告, 其航程在臺灣地區以外者,應兼聽鄰近地區之氣象報告。
第 8 條
船舶無線電台或收音機,應在便於工作之適當位置設置之。
第 9 條
船舶電信人員,應有正確之通信工作記錄,隨時提報船長,以供航海作業 參考暨檢查人員之檢查。
第 10 條
船舶通信應遵守法令規定,不得擅與非規定電台聯絡或收聽匪區廣播,違 者依法懲處。
第 11 條
漁船及航行國內航線船舶不依本辦法規定設置通信設備者,港區檢查處 ( 所) 、港務局應禁止其出海。
第 12 條
船舶電信人員於出航前應切實檢查通信設備,如發現故障時,應停止出海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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