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交通部
- 修正日期:
- 2002/01/01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第七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自國際商港或自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進口、出 口之貨物,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收取商港建設費。
第 3 條
商港建設費之收取費率,為進口、出口貨物價格百分之○‧二。
第 4 條
已完成通關手續或正在辦理通關手續之出口貨物,因故註銷或退關時,得 向原收取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商港建設費。
第 5 條
左列進、出口貨物免收商港建設費: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關與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 為限。 三、外交機關之外交郵袋、政府派國外機構人員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及其附屬品 ,暨專供軍用之物品。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或公益、慈善團體贈送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專賣機關進口供專賣專賣品。 七、購入或出售之專供運輸使用之船舶。 八、辦理退貨復運進口之外銷品。
第 6 條
商港建設費之收取、退還,委託海關辦理,並得提商港建設費百分之一. 五作為代收經費。 前項代收經費中三分之一由海關按預算程序撥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運用分 配於與港口相關工會,作為員工之福利。
第 7 條
商港建設費之收入扣除代收經費後,應全部分配於商港及相關商港建設, 並由交通部按左列規定分配: 一、百分之五十作為國際商港建設費用。 二、其餘百分之五十按左列百分比分配: (一) 相關商港建設百分之五十。 (二) 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相關商港建設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海關代收商港建設費分別於每月十五日後五日內及月底後五日內,彙齊逕 繳交通部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 表送收入機關二份,必要時得由收入機關派員稽核。
第 9 條
依本辦法應繳納之商港建設費,應由繳納義務人,於海關填發稅款或商港 建設費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海關停止辦理進口、 出口貨物報運手續。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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