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暫行組織規程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衛生署
- 修正日期:
- 2001/10/17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婦幼衛生之計畫、訓練、輔導推展與調查研究及實驗 等事項,特設行政院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 。
第 3 條
本所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組:掌理婦女保健 (包括婦女癌症防治) 之策劃、輔導、推行及 調查研究等事項。 二、第二組:掌理兒童保健之策劃、輔導推行及調查研究等事項。 三、第三組:掌理婦幼營養、婦幼衛生教育之研辦、推展婦幼衛生工作人 員之訓練及有關婦幼衛生資料之蒐集、分析、編譯等事項。 四、第四組:掌理婦幼衛生護理工作之策劃、訓練、輔導及有關改進護產 業務之調查、研究等事項。 五、總務室:掌理本所文書、庶務、出納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4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副所長一人,襄助所務。
第 5 條
本所置秘書、組主任、技正、室主任、技士、護理督導員、技佐、公共衛 生護士、助產士、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所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所 長│簡任第十職等 │ 一 │ │ ├─────┼───────┼────┼───────────┤ │副 院 長│薦任第九職等至│ 一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秘 書│薦任第八職等至│ 一 │ │ │ │第九職等 │ │ │ ├─────┼───────┼────┼───────────┤ │組 主 任│薦任第九職等 │ 四 │ │ ├─────┼───────┼────┼───────────┤ │室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總務室 │ ├─────┼───────┼────┼───────────┤ │技 正│薦任第八職等至│ 二 │ │ │ │第九職等 │ │ │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四 │ │ │ │第七職等 │ │ │ ├─────┼───────┼────┼───────────┤ │護理督導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一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技 佐│委任第四職等至│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五職等 │ 三 │ (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合│ │ │ │ │併計給) 。 │ ├─────┼───────┼────┼───────────┤ │公共衛生護│委任第四職等至│ 四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士 │第五職等 │ │。 │ ├─────┼───────┼────┼───────────┤ │助 產 士│委任第四職等至│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五職等 │ │。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三 │ │ │ │第五職等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二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第三職等 │ │改置。 │ ├─────┼───────┼────┼───────────┤ │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主 任│ │ │ │ │ ├───┼───────┼────┼───────────┤ │計│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二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室│ │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 四三 │ │ └─────┴───────┴────┴───────────┘ 附註: 一、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本所為適應研究、訓練、計畫及配合外援或國際合作需要,得報准於適宜 地區設立示範中心;所需人員,由本所及有關機關人員調兼之。
第 10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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