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家庭計畫研究所暫行組織規程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衛生署
- 修正日期:
- 2001/10/17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為增進國民健康,配合經濟發展、提高國民生活水準,特設 行政院衛生署家庭計畫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 。
第 3 條
本所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究計畫組:家庭計畫有關事項計劃、評價及調查、研究分析等事項 。 二、教育訓練組:家庭計畫教育方法之研究、實驗、知識之推廣、教材之 設計與編撰、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之訓練等事項。 三、推行輔導組:各級工作人員之技術輔導及管理事項。 四、資料處理室:應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及研究、分析各種資料事項。 五、總務室:文書、庶務、出納、供應及財物保管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之 事項。
第 4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副所長一人,襄助所務。
第 5 條
本所置研究員、組主任、室主任、秘書、技正、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技士、組員、技佐、技術員、辦事員、書記。另置護理督導員派駐臺灣省 各縣 (市) 衛生局,公共衛生護士派駐臺灣省各鄉 (鎮、市、區) 衛生所 ,隸屬推行輔導組。
第 6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附表 ┌──────────────────────────────┐ │行政院衛生署家庭計畫研究所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所 長│簡任第十職等至│ 一 │ │ │ │第十一職等 │ │ │ ├─────┼───────┼────┼───────────┤ │副 所 長│薦任第九職等至│ 一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研 究 員│薦任第九職等至│ 二 │ │ │ │簡任第十職等 │ │ │ ├─────┼───────┼────┼───────────┤ │室 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至│ 二 │ │ │ │第九職等 │ │ │ ├─────┼───────┼────┼───────────┤ │秘 書│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技 正│薦任第八職等至│ 六 │內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 │第九職等 │ │。 │ ├─────┼───────┼────┼───────────┤ │副研究員 │薦任第八職等至│ 四 │ │ │ │第九職等 │ │ │ ├─────┼───────┼────┼───────────┤ │助理研究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四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技 士│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七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組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六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護理督導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二○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技 佐│委任第四職等至│ │內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五職等 │ 九 │ (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合│ │ │ │ │併計給) 。 │ ├─────┼───────┼────┼───────────┤ │技 術 員│委任第四職等至│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五職等 │ 四 │。 │ ├─────┼───────┼────┼───────────┤ │公共衛生護│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內一六七人俟留用護│ │士 │第五職等 │四三○ │ 理佐理員出缺後改置│ │ │ │ │ 。 │ │ │ │ │二 內二一五人得列薦任│ │ │ │ │ 第六職等。 │ ├─────┼───────┼────┼───────────┤ │辦 事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 四 │ │ │ │第五職等 │ │ │ ├─────┼───────┼────┼───────────┤ │書 記│委任第一職等至│ 三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缺後改│ │ │第三職等 │ │置。 │ ├─┬───┼───────┼────┼───────────┤ │人│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事│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二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會│會 計│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主 任│ │ │ │ │ ├───┼───────┼────┼───────────┤ │計│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二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室│ │第七職等 │ │ │ ├─┼───┼───────┼────┼───────────┤ │政│主 任│薦任第八職等 │ 一 │ │ │ ├───┼───────┼────┼───────────┤ │風│課 員│委任第五職等或│ 一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室│ │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五二五 │ │ └─────┴───────┴────┴───────────┘ 附註: 一、現職護理佐理員一六七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公 共衛生護士;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本所為辦理有關避孕方法之實驗需要,得設置家庭計畫門診中心;所需人 員,由本所現有人員兼辦之。
第 11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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