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衛生署
- 修正日期:
- 2007/07/10
第 1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依民法規定監督衛生財團法人,特訂定 本準則。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監督,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設立衛生財團法人,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劃說明書等文件,向本 署申請許可,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4 條
設立衛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人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組織、目的事業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前項第三款所定捐助人姓名,應附捐助人簡歷名冊;所捐基金,應附金融 機構之存款憑證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所捐財產,應附財產清冊、土地 、房舍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 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第 5 條
設立衛生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足供目的事業之營運,其最低限 額由本署定之。
第 6 條
衛生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目的 事業專門知識。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 額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署對於依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 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 知限期補正。
第 8 條
衛生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取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9 條
衛生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 章程或遺囑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各一式四份,報請 本署核備。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三、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戶籍謄本。 四、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及有關附件。 五、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包括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計畫、文卷、 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衛生財團法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經本署核備後三十日內,由董事 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財團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第 11 條
衛生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 起三個月內,將捐助之基金、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由本署核備。
第 12 條
衛生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及權責發生制;應設置日記簿、分類帳 及其他必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 月內,向本署提出年度會計報告。 本署為瞭解衛生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得派員檢查其帳目。
第 13 條
衛生財團法人之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非經本署核准,不得動用基金 。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其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14 條
衛生財團法人非經本署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 變更用途。
第 15 條
衛生財團法人登記後,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 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有關文件報請本署核備,並於核備後 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 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第 16 條
衛生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 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17 條
衛生財團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其董事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 定者,本署得予糾正,並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本署 依民法之規定處理。
第 18 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 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本署撤銷其許可。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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