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醫事目
- 修正日期:
- 2020/09/10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醫療業務。
第 3 條
前條之申請,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擬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條之申請,得視國內醫療資源分布狀況,限制其服務地區。
第 5 條
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醫療業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持證人員之執業登記後,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想要更高效查法律?
看完《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了?免費版每日 3 次 AI 白話翻譯、無限收藏條文、修法 Email 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