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
生物製劑管理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衛生署
- 修正日期:
- 1994/06/29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菌液 等生物製劑,或販賣生物製劑業者,除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藥商管理之 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施 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生物製劑製造業者依法應聘用之專門技術人員,須係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 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有關科系畢業,並曾修習微生物學,免疫學專門課 程及格並有二年以上生物製劑製造之經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查認 可。
第 4 條
生物製劑之製造或輸入,經查驗核准領得許可證後,其所製成、加工、分 裝、輸入之製劑,應按批檢同檢定紀錄,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構抽樣檢驗合格加貼封緘,始准銷售使用。 生物製劑原液之輸入,以生物製劑製造有者為限。
第 5 條
生物製劑之製造或輸入原液之加工、分裝,其每批製造及檢定紀錄均應保 存五年。
第 6 條
生物製劑檢定費,不論製造或輸入,均應按批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檢驗機構繳納之。
第 7 條
生物製劑之容器、標籤仿單及包裝,除依藥物藥商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外,並應以中英文標明含量 (有單位者標明單位數) 及有效日期, 含有防腐劑者,應註明防腐劑量,貯藏方法等;如係輸入原液加工、分裝 者,並應加註原液來源。
第 8 條
生物製劑應按其貯藏方法貯藏,否則不得銷售或使用。
第 9 條
生物製劑之銷售紀錄應保存五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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