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農業改良場暫行組織規程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修正日期:
- 2010/02/04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各地方農業試驗應用及農業推廣 ,設桃園、苗栗、台中、台南、高雄、花蓮、台東各區農業改良場,各區 農業改良場區域規定如下: 一、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為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及基隆市、新竹市。 二、苗栗區農業改良場為苗栗縣。 三、台中區農業改良場為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及台中市。 四、台南區農業改良場為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及嘉義市、台南市。 五、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為高雄縣、屏東縣及澎湖縣。 六、花蓮區農業改良場為花蓮縣、宜蘭縣。 七、台東區農業改良場為台東縣。
第 3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農業之試驗應用與研究事項。 二、關於種子、種苗等原種或原種之繁殖事項。 三、關於農業之示範推廣事項。 四、關於農業病蟲害防治及災害調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農業之調查改進事項。
第 4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依區域性農業資源特性、生產環境及農業發展需要,得設 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得設蠶蜂課,辦理蠶蜂業資源利用與產銷試驗改良。
第 5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設行政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 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於課、室之事項。
第 6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置場長一人,承本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場務,並指揮所 屬人員;副場長一人,襄理場務。
第 7 條
各區農業改良置秘書、課長、研究員、副研究員、室主任、專員、助理研 究員、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8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 10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得於事業區域內,設分場、工作站,分場或工作站置主任 ,其餘所需職員應由各該場原有職員派充之。
第 12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關於技術上之事項,應與本會農業試驗所密切聯繫。
第 13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關於推廣事項,應邀集有關縣 (市) 政府、農會及各該區 農業機關、學校舉行農業推廣會議,其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5 條
各區農業改良場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區農業改良場訂定,報本會備查。
第 1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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