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或植物產品運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修正日期:
- 2009/10/30
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由金門、馬祖地區以運往、攜帶、托運或郵寄等方式運出 至其他臺灣地區應經檢查合格。 前項應施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 條
由金門、馬祖地區運出至其他臺灣地區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運出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來源地供貨證明書或旅客出具之聲 明書,向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申請檢查;其來源地供貨證明書之核發,由當 地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辦理。 前項來源地供貨證明書之核發,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之具結 辦理,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構)實地勘查。相關核發須知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植物或植物產品如屬郵寄或旅客攜帶者,經檢查人員認定屬金門、 馬祖地區當地所產,且在規定數量以內,檢查人員得登錄植物或植物產品 種類、數量等資料,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或旅客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放行,免附申請書、聲明書或來源地供貨證明書。 前項植物或植物產品種類、數量由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申請運出應施檢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繳驗來源地供貨證明書者,植物 防疫檢疫機關應責令其補繳;未補繳者,通知領回或銷燬。
第 5 條
植物防疫檢疫機關依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得發給不合格 通知書。
第 6 條
本辦法之檢查,得由植物防疫檢疫機關指定場所實施。
第 7 條
運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查罹患或疑患有害生物,植物防疫檢疫機關 應通知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 以消毒、銷燬或領回。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防疫檢疫 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 8 條
本辦法之檢查、消毒、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植物防疫檢疫機 關得委託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他法人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明文件等格式,由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檢查,免收取檢查費及工本費。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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