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工廠設廠標準
- 分類:
- 行政>農業部>畜牧目
- 修正日期:
- 1990/06/25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飼料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飼料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配合飼料之工廠。
第 3 條
配合飼料工廠之廠房建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廠房應為磚造、鋼架或鋼筋水泥之建築。 二、工廠廠區周圍應有隔離設施。廠內及廠外連接主要交通之道路應舖設柏油或為水泥路面。 三、原料倉庫、成品倉庫及添加物(劑)倉庫應有適當之區分。倉庫庫內地面應乾燥無積水之虞,採用水泥或其他不透水材料。 四、倉庫之儲存能量應配合生產及安全庫存量之需要。儲存易於變質之添加物(劑)並應設有空氣調節及乾燥設施。
第 4 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機器設備: 一、輸送設備:廠內原料之輸送,應有動力輸送設備。 二、篩選設備:大宗穀類原料在粉碎前應先行篩選,以除去雜質,其設備包括篩網、分離機、磁鐵機(或磁鐵)。 三、粉碎設備:應備粉碎機及其附屬設備。 四、進料設備:飼料混合前各種原料進入混合設備時應有進料之配量設備。 五、混合設備:其飼料混合均勻度之變異係數應在百分之十以下。微量添加物(劑)之混合應有預混設備。 六、粉末收集設備:應有粉末收集設備,以有效收集粉碎及混合時飛揚之飼料細粉。 七、包裝設備:包括包裝機、秤量機及封口機等。
第 5 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檢驗設施: 一、檢驗室:室內面積應寬大,足以安置檢驗設備及便於檢驗人員操作、通風及光線應良好。分析中產生毒氣者,應另設分解室並裝設排氣設備。 二、檢驗設備: (一)天秤: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者及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者至少各一台。 (二)篩網、研磨機。 (三)玻璃器皿:各種分析中所需玻璃器皿至少一套。 (四)水分測定器。 (五)粗蛋白質測定裝置。 (六)粗脂肪測定裝置。 (七)粗纖維測定裝置。 (八)粗灰分測定裝置。 (九)含磷量測定裝置。 (十)含鈣量測定裝置。 (十一)飼料鏡檢裝置。
第 6 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聘用左列專任專業人員: 一、飼料配方研究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水產養殖、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科)畢業者至少一人。 二、製造品管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機械、工業工程、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科)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機工、畜牧獸醫、水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飼料製造品管工作四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三、檢驗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化學、藥學、水產養殖、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科)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化學、畜牧獸醫、水產製造、農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檢驗工作四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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