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修正日期:
- 1997/10/15
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審議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依本署 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設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
第 2 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署擬定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擬定較嚴格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之審議事 項。 三、關於本署擬定污染物排放總量管制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擬定污染物排放總量管制標準之審議事項 。 五、其他有關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委員互選之;委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六人,由署長就本署人員、有關機關 代表及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績派、續聘。 前項專家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署長就本署業務主管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承 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業務。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署各業務處 人員中派兼之。
第 5 條
本會設空氣、水質、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等四研究分組,分組召集人由 本署主管業務處處長派兼之。分組召集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分別就相關業 務單位提請審議事項,提出研究意見,供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研究時並 得邀請本會委員及有關學者共同參與。
第 6 條
本會視本署各業務單位提案情形召開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主任委 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本署有關人員或邀請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代表或專 家學者列席會議。
第 8 條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 決議。
第 9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聘兼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兼任幕僚工作之署 內人員,不得支領任何酬勞。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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