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 分類:
- 行政>環境部>大氣環境目
- 修正日期:
- 1999/04/07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指瀝青拌合業藉由加熱乾燥砂石粒料與加熱呈液態之瀝青膠泥混拌生產瀝青混合料之工廠。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其他污染源指非經集塵設備處理而排放之逸散源,包括左列各款之一: 一、粒料乾燥機。 二、砂石粒料儲運及秤重系統。 三、砂石瀝青之拌合系統。 四、礦物填充料下料及儲運系統。
第 6 條
本標準濃度值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排放管道排氣含氧量以百分之十六為參考基準。
第 7 條
本標準污染物之測定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第 8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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