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水代處理業與事業廢水委託處理管理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修正日期:
- 1994/07/13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事業廢水管理辦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廢水代處理業 (以下簡稱代處理業) ,係指受工廠、礦場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委託,處理其產生之事業廢水之營利事業。 代處理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一千萬元。
第 3 條
代處理業應取得許可證後,始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水。
第 4 條
代處理業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事業廢水貯存及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三 貯存及處理設施之構造詳細圖說及使用說明書。 四 貯存及處理設施之位置圖說。 五 污泥及其他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第 5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所定申請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審查合格者,核發許可證,並副知中央及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 6 條
代處理業於第四條所列文件,有變更情事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 省)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副知中央及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7 條
代處理業應設置事業廢水處理專用電錶。
第 8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其廢水者, 於未運往代處理業處理前,應自行或由代處理業設置貯存設施。
第 9 條
第四條及第八條所定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材質須為不易磨損、耐腐蝕、抗壓力、不摻透並與事業廢水不起化 學作用。 二 構造須具有防雨遮蔽並確保貯存安全之設備。 三 容積須足以容納代處理之事業廢水。 四 須有防止空氣污染之措施。
第 10 條
代處理業受託處理事業廢水,應於委託處理契約訂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檢具契約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副知有關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前條委託處理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事業廢水水質、水量。 二 事業廢水運送設備、材質及方式。 三 事業廢水運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四 事業廢水處理場所及處理方法。 五 契約有效期間。 六 代處理業無法處理事業廢水時,由其他代處理業同意代其處理三十 日之承諾,並附承諾證明。 七 發生意外事故時之應變措施。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理方法,應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為限。
第 12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其事業廢水者, 應於委託處理契約書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按月向縣 (市) 主管機 關申報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水質及水量等資料。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料轉報代處理業之省 (市) 主管機關。
第 13 條
代處理業應按月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水處理與設備操作等資料 。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料轉報省 (市) 主管機關。
第 14 條
代處理業停止營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於三十日期滿後七日內,向省 (市 ) 主管機關報備並繳還許可證。但於一年內復業者,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之;其為終止 營業者,並應繳銷許可證。
第 15 條
代處理業依本辦法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其情節嚴重者,得撤銷其 許可證。
第 16 條
代處理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 第十四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善,逾期不補辦或改善者,得撤銷 其許可證。
第 17 條
代處理業未履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代為處理事業廢水之承諾者 ,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18 條
代處理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除依水污染防治法處罰外,情節嚴重 者,並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19 條
代處理業停止營業已逾一年或終止營業而不繳銷許可證者,撤銷其許可證 。
第 20 條
代處理業經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撤銷許可證者,其貯存及處理設施 所在地,於三年內不得申請再作為代處理業之場所。
第 21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違反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 22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撤銷許可證後,應副知中央及縣 (市) 主管機 關。
第 23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與受委託之代處理業,由不同省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管轄時,各主管機關應將委託處理事業廢水之 有關資料,副知對方之省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2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委託之代處理業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省 (市) 主管機關補辦申請核發許可證。
第 25 條
代處理業於其他場所設置代處理設施時,應另行申請核發許可證。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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