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
- 分類:
- 廢止法規>銓敘部
- 修正日期:
- 2015/08/24
第 1 條
本細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臨時機關,設置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未於組織法規中規 定,及第八條所稱各機關原設派用人員不合設置標準者,均由考試院與主 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監察院。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銓定資格有案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各 款之規定。 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得轉任性質相 當之派用人員。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考試及格,指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 經考試院覆核及格者。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或 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其職等之比照,由銓敘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曾任最高級薦任、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指任薦 任、薦派或相當薦任一級或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者;所稱相 當薦任職務,指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定之薦聘職務而言。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曾任最高級委任或委派職務,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級或分 類職位第五職等敘本俸最高俸階而言。
第 6-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得有碩士學位,指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 究院所授予碩士學位者而言。但在國外大學研究院所,依其所在國學制, 未設碩士學位,而修習博士或相當博士課程二年以上,經教育部認定相當 碩士程度者,得比照碩士學位辦理。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設置之派用人員,以依聘用派用人 員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審定准予登記者為限,所稱以考試方法銓定任用 資格人員轉任時,仍依原敘薪級核敘。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准予繼續任職人員,如改派其他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派 用職務時,仍准派用。
第 9 條
各機關派用人員應於派代後一個月內填具遴用資格送審書表,連同履歷表 及有關證明文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其程序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 則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遴用資格送審書表,依附件之規定。
第 9-1 條
新進派用人員薪級依下列規定起敘: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敘簡派第十職等本薪一級。 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敘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派用者,敘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 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派用者,準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五款派用人員,原經敘定晉敘年功薪有 案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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