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
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院本部
- 修正日期:
- 2016/01/30
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自願退休,給與一次退休金或 月退休金者,按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下列標準另給與一次 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未滿六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五。 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給與百分之十。但身體衰弱,致不能勝 任職務,經公立醫院證明者,給與百分之六十。 三、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者,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第三款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 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等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 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同等級現職 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依戶籍之記載,並以銓敘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期為準 。
第 3 條
司法官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資遣者,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 ,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第 4 條
司法官退養金,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第 5 條
司法官退養金,依左列程序發給: 一、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法務部憑支給機關審核之退休金 計算單發給。 二、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法務部逕行核給。
第 6 條
領受退養金權利之喪失、停止,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第 7 條
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行政法院法官於退職、退休或資 遣時,準用本辦法給與退養金。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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