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
- 分類:
- 廢止法規>經濟部
- 修正日期:
- 2010/09/15
第 1 條
本規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服務輔導區內興辦工業人及其他使用人,並執行或協助經 濟部工業局 (以下簡稱本局) 交辦事項或其他依法令應為之事務。
第 3 條
本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工業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區管理 處」) 、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 (以下簡稱「環保中心」) 、工業區服務中 心 (以下簡稱「服務中心」) 、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 (以下簡稱「聯合 污水處理廠」) 。
第 4 條
區管理處係按本局所轄工業區地理區位分別設置之,以管轄並督導各該區 域內服務中心與聯合污水處理廠服務及行政業務。
第 5 條
環保中心係為督導所轄服務中心與聯合污水處理廠之環保業務。
第 6 條
服務中心係為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 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第 7 條
聯合污水處理廠係為操作營運一處以上工業區之獨立或聯合污水處理排放 系統及辦理相關業務。
第 8 條
區管理處與環保中心視業務需要,得分設二至三室辦事。
第 9 條
三等編制之服務中心不分組辦事。 二等編制之服務中心得分二組辦事,其設有污水處理廠者,得分二至三組 辦事。 一等編制之服務中心得分二至三組辦事,其設有污水處理廠者,得分三組 辦事。 特等編制之服務中心之分組,由本局依業務需要另定之。
第 10 條
聯合污水處理廠視業務需要得分組辦事,但分組數依該廠所轄工業區數決 定之。
第 11 條
區管理處與環保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綜理本機構業務,指導監督所屬人員 ;其必要時得置副執行長一人,襄理機構業務;其所需人員就本局員額內 派充派兼或由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調用。
第 12 條
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本機構業務,指導監督所屬人員。 服務中心有管理污水處理廠者得置副主任一人、特等編制之服務中心得置 副主任一至二人,襄理機構業務。
第 13 條
聯合污水處理廠置主任一人,綜理本機構業務,指導監督所屬人員;其必 要時得置副主任一人。
第 14 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置高級專員、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組員、技 術員、助理會計員、書記及僱用人員。
第 15 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人員,以聘僱方式進用,或由本局職員派充或派兼之。
第 16 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本局彙核 編列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撥用之。
第 1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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