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
- 分類:
- 廢止法規>考選部
- 修正日期:
- 2007/05/15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心理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臨床心理師。 二、諮商心理師。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心理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臨床 心理師考試: 一、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 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理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諮商 心理師考試: 一、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 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二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諮商中心、 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 相關心理、諮商、輔導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 三、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政府立案有心理諮商或心理輔導業務之機 構,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三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資 格。
第 8 條
臨床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臨床心理學總論 (一) (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 因) 。 三、臨床心理學總論 (二) (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 四、臨床心理學特論 (一) (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 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飲食障 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 五、臨床心理學特論 (二) (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 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 鑑與心理治療) 。 六、臨床心理學特論 (三) (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 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9 條
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人類行為與發展。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 (包括專業倫理)。 四、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心理測驗與評量。 六、心理衛生 (包括變態心理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10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 生署查照。
第 14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5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6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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