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醫事人員進入大陸地區執業許可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衛生署
- 修正日期:
- 2004/04/06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 3 條
臺灣地區醫事人員進入大陸地區執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醫事人員證書影本。 三、大陸地區出具載明執業類別、地點及期間之邀請或聘用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4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檢具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違反醫事相關法律,受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未 滿一年。
第 5 條
主管機關對臺灣地區醫事人員進入大陸地區執業之地區,得為必要之限制 。 主管機關基於臺灣地區醫事人力政策及人員管理之考量,對於依第三條規 定所為之申請,得不予許可。
第 6 條
主管機關許可時,應載明許可執業類別、執業地點及許可期間。 前項執業地點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但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屆滿,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三款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7 條
臺灣地區醫事人員依本辦法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執業者,應依各該醫事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停業、歇業。
第 8 條
臺灣地區醫事人員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並於三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 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三、違反本辦法或醫事相關法令規定。 四、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行為。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前,醫事人員已進入大陸地區執業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許可者,以未經許 可論。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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