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
- 分類:
- 行政>環境部>大氣環境目
- 修正日期:
- 2019/07/08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各級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 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交付受檢驗人。 受檢驗人不服前項檢驗,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查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應由配帶稽查證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第 7 條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 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前項之機車不定期檢驗,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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