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修正日期:
- 1992/08/01
第 1 條
廠礦應與受雇工人訂立書面工作契約或與工會訂立團體協約,其受雇解雇 均依其契約或協約之規定辦理,但其契約或協約或協約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
第 2 條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傭 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期間 不得超過四十日。
第 3 條
廠礦與工人所訂之定期工作契約係指臨時性、短期性工作、季節性工作及 特定性、定期工作而言。
第 4 條
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 ;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 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 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資遣費。 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 資遣費。 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並包括按 月或按日經常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其另定資遣費辦法優於本條規定者從 其規定。 本條第一項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訂有定期契約期滿之工人,或因犯廠 規而解雇之工人。
第 5 條
廠礦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業主商定留用之工人外,其他工人應依本辦法 規定資遣;其留用工人之工作年資應由新業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各廠礦原已雇用之工人,得免予補訂書面契約,仍從其原有 規定;其有關解雇及資遣事項仍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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