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記者法施行細則
- 分類:
- 廢止法規>行政院新聞局
- 修正日期:
- 2004/03/12
第 1 條
本細則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日報社或通訊社,以包括出版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出書規定之新聞紙社為準。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執行新聞記者職務,以具所服務之報社或 通訊社,經依法登記者為限。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國 民政府通緝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開除黨籍者為限。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新聞記者公會之主管官署,在當地未成立社會行政機關 者,由辦理社會行政機關主管之縣市新聞記者聯合公會及省新聞記者聯合 公會之主管官署,為各該公會會所所在地之社會行政機關。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五條聲請給予新聞記者證書時,應備具聲請書、附繳證書費一百 元、印花稅費二元、二寸半身相片二張,審查合格後,給予證書,如證書 遺失或毀損時,得於登報聲明作廢後,檢同原登聲明報紙,附繳證書費一 百元、印花稅費二元、二寸半身相片一張,申請內政部補發。 前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內政部對於審查合格給予證書之新聞記者,應彙抄名冊及證書號碼分送中 央宣傳部及社會部,屬於外國新聞記者,應分送外交部,其補發或撤銷證 書時亦同。
第 8 條
外國新聞記者,在中境內執行新聞記者職務時,得先向外交部請領外國新 聞記者證後,暫時執行職務,惟仍應於六個月內,依照規定聲請發給證書 ,及加入新聞記者公會。
第 9 條
新聞記者以加入所服務報社,或通訊社所在地之聞記者公會,或聯合公會 為原則,其兼二個以上之報社,或通訊社職務,而所在地管轄各異者,於 其執行職務地之期間較長者加入之。 新聞記者如不在所服務之報社或通訊社所在地,而在執行職務地有六個月 以上之期間時,應加入或移入執行職務地之新聞記者公會或聯合公會。
第 10 條
新聞記者公會應冠以省或市或縣地名,聯合公會應冠以所聯合地地名,縣 市新聞記者聯合公會,以在同省內聯合為限。
第 11 條
省市縣新聞記者公會會所,應設於各該省市縣政府所在地,其聯合公會會 所應設於會員較多之省市縣政府所在地,全國新聞記者聯合公會會所,應 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組織省以上之新聞記者公會時,其發起及同 意均以各該公會理事會之通過為準。
第 13 條
新聞記者公會得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二分 之一。但僅設監事一人者,仍得設候補監事一人。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核准組織之新聞記者公會,如與本法不合者,應自本決施行後 六個月內依法改組。
第 15 條
社會行政機關於核准新聞記者公會立案時,應照抄該公會會員名冊及職員 簡明覆歷冊,分送內政部及中央宣導部。
第 16 條
新聞記者公會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議決會員除名時,應附具事實及理由 ,檢同證據呈請所在地之主管官署,報經內政部審查核准後,始得執行。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撤銷證書之處分,如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者,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第 18 條
新聞記者因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證書者,非俟撤銷證書之原 因消滅後,不得重行聲請給予新聞記者證書。
第 19 條
內政部撤銷新聞記者證書時,應轉知該管地方主管官署,並註銷被撤銷人 所服務報社或通訊社之職務登記。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停止及罰鍰處分,由市縣政府執行,並 轉報內政部。
第 21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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