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已廢止
戡亂時期郵電抽查條例
- 分類:
- 廢止法規>院本部
- 修正日期:
- 1995/01/27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起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 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施行郵電抽查。至戒嚴地區之郵電 檢查,仍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辦理。
第 2 條
各重要地方在發現有共匪份子潛伏活動,企圖擾亂地方治安,及其他不法 行為者,當地衛戍司令部,保安司令部,防守司令部等,或駐軍最高司令 部,依據情報,認為有實施郵電抽查之必要時。應會同當地最高行政機關 呈經隸屬之綏靖公署或剿匪總部,層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
第 3 條
經行政院核准執行抽查任務之軍政機關,應將奉准之文件抄送當地郵電兩 局洽辦,並由行政院將核准之施檢單位隨時令知交通部轉飭當地郵電兩局 洽辦。
第 4 條
實施郵電抽查之範圍如左: 子 防護軍事機密之洩露。 丑 檢查擾亂金融及非法交易之電信。 寅 檢查企圖造謠惑眾、擾亂治安、破壞軍事、危害國家之電信及刊物。
第 5 條
施檢單位對於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郵電刊物,應分別送交當地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之。
第 6 條
施檢人員如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受害人得報告主管機關依法懲辦。
第 7 條
郵電兩局對於根據情報抽查郵電時,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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