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已廢止
郵政國內匯兌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交通部
- 修正日期:
- 2003/05/07
第 1 條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第 2 條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第 3 條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第 4 條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第 6 條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 7 條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第 8 條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三 個月。
第 9 條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 10 條
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副匯票一經 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第 11 條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 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第 12 條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第 13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所為 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 14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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